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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2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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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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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103 │新北地│本│104 年│104 │本│104 年│104 │新北地│
│ │危害│徒刑│年10│檢103 │院│度簡字│年4 │院│度簡字│年5 │檢104 │
│ │防制│5 月│月26│年度毒│ │第1560│月10│ │第1560│月12│年度執│
│ │條例│,如│日 │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字第82│
│ │ │易科│ │8335號│ │ │ │ │ │ │71號 │
│ │ │罰金│ │ │ │ │ │ │ │ │ │
│ │ │,以│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 │幣1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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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103 │新北地│本│104 年│104 │本│104 年│104 │新北地│
│ │危害│徒刑│年12│檢104 │院│度審簡│年4 │院│度審簡│年7 │檢104 │
│ │防制│4 月│月31│年度毒│ │字第54│月22│ │字第54│月16│年度執│
│ │條例│,如│日 │偵字第│ │7 號 │日 │ │7 號 │日 │字第11│
│ │ │易科│ │455 號│ │ │ │ │ │ │951 號│
│ │ │罰金│ │ │ │ │ │ │ │ │ │
│ │ │,以│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 │幣1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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