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44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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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敏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鍾敏雄前於民國104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1182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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