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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嘉哲因犯公共危險共二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2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更定應執行之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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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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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有期│103 │新北地│本│103 年│103 │本│103 年│104 │新北地│
│ │危險│徒刑│年8 │檢103 │院│度審交│年12│院│度審交│年1 │檢104 │
│ │ │3 月│月14│年度偵│ │簡字第│月26│ │簡字第│月20│年度執│
│ │ │,如│日(│字第22│ │690 號│日 │ │690 號│日 │字第26│
│ │ │易科│聲請│527 號│ │ │ │ │ │ │06號(│
│ │ │罰金│書附│ │ │ │ │ │ │ │已於10│
│ │ │,以│表誤│ │ │ │ │ │ │ │4 年4 │
│ │ │新臺│載為│ │ │ │ │ │ │ │月22日│
│ │ │幣1 │103 │ │ │ │ │ │ │ │易科罰│
│ │ │千元│年8 │ │ │ │ │ │ │ │金執行│
│ │ │折算│月14│ │ │ │ │ │ │ │完畢)│
│ │ │1 日│日至│ │ │ │ │ │ │ │ │
│ │ │。 │103 │ │ │ │ │ │ │ │ │
│ │ │ │年8 │ │ │ │ │ │ │ │ │
│ │ │ │月4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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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有期│103 │新北地│本│104 年│104 │本│104 年│104 │新北地│
│ │危險│徒刑│年6 │檢104 │院│度交簡│年6 │院│度交簡│年7 │檢104 │
│ │ │2 月│月27│年度撤│ │字第26│月24│ │字第26│月13│年度執│
│ │ │,如│日 │緩偵字│ │34號 │日 │ │34號 │日 │字第11│
│ │ │易科│ │第272 │ │ │ │ │ │ │229 號│
│ │ │罰金│ │號 │ │ │ │ │ │ │ │
│ │ │,以│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 │幣1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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