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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承斌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承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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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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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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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3 年11│新北地院 │104 年1 月│新北地院 │104 年2 月│
│ │ │,如易科罰金│月15日 │103 年度簡│5 日 │103 年度簡│24日 │
│ │ │,以新臺幣1 │ │字第6607號│ │字第6607號│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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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3 年11│新北地院 │104 年3 月│新北地院 │104 年4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月11日 │104 年度簡│12日 │104 年度簡│7 日 │
│ │(施用第│,以新臺幣1 │ │字第836號 │ │字第836號 │ │
│ │二級毒品│仟元折算1 日│ │ │ │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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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贓物 │有期徒刑4 月│103 年11│新北地院 │104 年6 月│新北地院 │104 年7 月│
│ │ │,如易科罰金│月15日 │104 年度簡│17日 │104 年度簡│13日 │
│ │ │,以新臺幣1 │ │字第2509號│ │字第2509號│ │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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