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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被 告 張源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印文,是聲請人應係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源麟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源麟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影響證人之虞,另斟酌被告張源麟於案發後有變更居住處所及於逃避查緝期間尚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舉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自民國103 年11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裁定自104 年2 月7 日、104 年4月7 日、104 年6 月7 日起各延長其羈押期間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業已調查完畢,並於104 年7月28日審理辯論終結,認已無對被告張源麟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4 年8 月7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張源麟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在案,其中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被告張源麟於103 年9 月14日本件槍擊案發後,確有於103 年9 月17日自共犯鄭文斌處收受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擁槍逃匿避免追緝之事實,迄於同年月24日因返回住處將上開槍彈藏置住處祖母房間,始遭警搜索並查獲,此經被告張源麟於歷次偵審程序所坦認在卷。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本院認其仍有因涉重罪、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所涉前開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等犯行,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前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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