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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弘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弘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而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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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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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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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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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5月27日 │103年05月28日 │103 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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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39號 │字第2139號 │字第7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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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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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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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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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31日 │ 103年10月31日 │ 104年0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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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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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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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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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2月01日 │ 103年12月01日 │ 104年06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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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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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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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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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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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4日 │103年09月03日 │103年09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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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910號 │字第6177號 │字第6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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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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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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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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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2日 │ 104年06月23日 │ 104年0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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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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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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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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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6月16日 │ 104年07月14日 │ 104年07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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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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