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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亮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俊亮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俊亮前於102 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6號裁定撤銷,於10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11月12日。
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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