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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4 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志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通緝,經本院開庭訊問後羈押在案,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尚有兩名子女需扶養,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楊志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訊問後,認所犯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已陳明其住所,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審理完畢,故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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