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49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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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若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若嘉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遭受羈押迄今均未收到押票,已屬違法羈押,另被告是因搬離原居所地,遷居新北市○○區○○街00號17之2 居所已達半年之久,而未收到傳票,確無逃亡之舉,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 年7 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年3 月24日經通緝到案後,經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見本院104 年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然嗣後竟又傳拘無著,經本院再次發布通緝,於104 年7 月14日通緝到案後竟答稱:我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17之2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顯然無視於本院前開限制住居之處分,且與前開聲請狀所載理由顯不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情事,及其所涉犯本案之一切情狀,暨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而消滅,倘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甚為明灼。

(三)此外,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當庭收受押票,有被告親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 頁),聲請意旨所述顯非事實,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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