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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兆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兆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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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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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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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竊盜 │有期徒刑6 │103 年5 月│本院103 年度│103 年8 │本院103 年度│103 年9 │
│ │ │月,如易科│22日 │簡字第3618號│月20日 │簡字第3618號│月23日 │
│ │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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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贓物 │有期徒刑4 │103 年6 月│本院103 年度│103 年11│本院103 年度│103 年12│
│ │ │月,如易科│10日 │易字第1389號│月28日 │易字第1389號│月29日 │
│ │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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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竊盜 │有期徒刑5 │103 年7 月│本院103 年度│103 年11│本院103 年度│103 年12│
│ │ │月,如易科│7 日 │易字第1389號│月28日 │易字第1389號│月29日 │
│ │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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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竊盜 │有期徒刑3 │103 年9 月│本院103 年度│103 年11│本院103 年度│103 年12│
│ │ │月,如易科│10日 │易字第1389號│月28日 │易字第1389號│月29日 │
│ │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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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二至四之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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