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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廷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廷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廷衞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簡廷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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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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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罪 名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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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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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01.07 │103.07.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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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104 年度速 │新北地檢 104 年度撤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 214 號 │緩偵字第 27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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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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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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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交簡字第 │ │
│事實審│ │351 號 │267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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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01.29 │104.0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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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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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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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交簡字第 │ │
│判 決│ │351 號 │267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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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02.25 │104.08.03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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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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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 104 年度執 │新北地檢 104 年度執 │ │
│ │字第 5637 號 │字第122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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