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51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自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自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審理,於104 年5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自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4 月12日      │103 年11月6 日、7 日│
├───────┼──────────┼──────────┤
│偵 查(自 訴)│宜蘭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352 號          │字第526 號          │
├─┬─────┼──────────┼──────────┤
│最│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05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536 │
│實│          │                    │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3 年12月5 日      │104 年5 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82 │104 年度審簡字第536 │
│判│          │號(程序判決)      │號                  │
│決├─────┼──────────┼──────────┤
│  │確 定日 期│104 年2 月24日      │104 年7 月14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