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3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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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昱於民國103 年7月4日下午6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林口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基隆住處,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31.1公里處新北市五股區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黃婉馨(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後雙方車輛均停留在車道上,黃婉馨並報警處理。

詎林宏昱肇事後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而無法滑離車道至路肩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僅下車與黃婉馨協商賠償事宜,約15分鐘後,適有同向後方由陳銘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林宏昱之車輛,其後另有連鴻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閃煞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陳銘源之車輛。

致陳銘源受有頸部扭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

林宏昱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銘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宏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源、證人黃婉馨、連鴻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6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23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實際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前車發生車禍事故後,竟疏未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致後車駕駛人陳銘源未能提早發現前方障礙,致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而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陳銘源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本案經送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㈠告訴人陳銘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採取安全警示措施,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2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陳銘源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銘源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陳銘源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不慎與前車發生碰撞,前車駕駛人黃婉馨先行報警處理,警員未到達現場前,又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期間被告皆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嗣因現場無人陳報受傷而僅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財物損失部分進行調查,然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確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及其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此參被告及證人黃婉馨、陳銘源、連鴻慶之警詢筆錄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1頁至第18頁背面),堪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有向據報前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導致告訴人陳銘源所駕駛之後車追撞而受有傷害,行為實有疏忽,縱告訴人陳銘源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咎,並斟酌告訴人陳銘源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對賠償範圍認知殊異,是以被告迄今已逾1 年未能與告訴人陳銘源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及1 名小孩,曾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現無業在家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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