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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䕒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䕒葳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下方向行駛,嗣行經南向37.1公里處時,本需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拾撿副駕駛座之物品,而疏未注意前方因塞車已煞車靜止,而追撞告訴人吳嘉釧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第四第五頸椎滑脫、頸部編繩傷合併中央脊索症候群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5 月5 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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