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4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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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德旺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 巷往仁義街143 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五華街1 巷與仁義街143 巷街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於路口處減速接近,按當時天氣晴,日照充足,路面為無缺損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顏美麗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高速公路涵洞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係沿仁義街往涵洞方向行駛),突見被告之機車駛出,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嗣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履行雙方因調解而達成合意之賠償條件(即被告匯款新台幣4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而據告訴人於104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04 年8 月4 日公務電話記錄、104 年8 月5 日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所出具之陳報狀暨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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