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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詠澂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由復興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欲至三民路與民族路口待轉進入民族路,於行經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邵琬玲在其後方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鎖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
前臂、肘、足、膝、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5 月22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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