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8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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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5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彥凱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四川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口時,適有周陳勤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往校前街方向亦直行至該路口,王彥凱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不得超車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擦撞周陳勤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周陳勤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陳勤告訴被告王彥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4 年2 月26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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