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90,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芬
陳俐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曉芬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沿該處車道行駛欲上樓離去,適被告陳俐吟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相同處所1 樓入口沿車道行駛,欲進入上開地下1 樓停車場,渠二人本均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標線、標誌之行進方向指示,且依當時之情形視線良好、路況正常、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皆疏於注意及此,被告羅曉芬逕自通過他人之汽車停車格行駛,被告陳俐吟則於轉彎進入地下1 樓之際貿然逆向行駛,雙方因之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羅曉芬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陳俐吟則受有脾之大量脾主質破裂、創傷性休克與腹壁挫傷等傷害,且嗣因脾臟切除後對部分細菌抵抗力下降,每10年需注射肺炎鏈球菌疫苗,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脾臟功能因之嚴重減損,因認被告羅曉芬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陳俐吟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羅曉芬、陳俐吟彼此告訴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羅曉芬、陳俐吟於104 年8 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紙等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