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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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陽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陽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00 巷巷口,欲左轉往中和路400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適有告訴人黎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芷晴,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永和路方向直行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對向車道,亦行經上開路口,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黎展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黎展宏與陳芷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黎展宏因而受有左側臉、頭皮、右側手、兩側膝挫傷與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芷晴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手、左側膝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黎展宏、陳芷晴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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