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1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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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譽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8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駱譽升從事工程建設,並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4 年3 月17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新北市林口區火力發電廠工區內駛出,欲前往工區辦公室,於工區門口產業道路與台106 線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雖見告訴人賴建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側而來,然認距離尚遠,遂未禮讓賴建勳先行,而仍繼續前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 月30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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