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2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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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晨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晨宇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前後狀況,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宋佩貞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挫傷、右側腰背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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