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正祥係受僱於「日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17時44 分4秒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中和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與青雲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青雲路時,明知該交岔路口左轉車應暫停,待左轉燈號亮起時始能左轉;
且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交岔路口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邱雅珍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往中和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