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38,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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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相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相勛係康福克靈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送貨為其主要業務,而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 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行駛在前、由詹雅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向前行駛至詹雅琳騎乘之上開機車旁,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使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到詹雅琳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照鏡,詹雅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左手、左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王相勛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王相勛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王雅萱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依照上開貨車右後照鏡與上開機車左手把之高度差,不可能發生擦撞,證人吳虹謹證述之擦撞情形與告訴人詹雅琳指訴不合,且依其證述之相對位置而言,我已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另依力學慣性及碰撞原理,上開機車應向右傾倒,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在身體左側不符,且依當時車流量、車行速度及時間差計算,我不可能擦撞告訴人云云;

輔佐人則稱:當時是晚上車流量大,證人吳虹謹有視角問題,且依其證述擦撞位置與告訴人指訴差距甚大,並不可採,又當時車流量大,貨車不可能往右切,被告已貼在車道左側邊緣行駛,難以苛責認為被告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康福克靈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送貨為其主要業務,而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有駕駛上開貨車經過,告訴人則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並因機車倒地而受有左肘、左膝、左手、左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有停車留在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91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6至2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一路直行在中華路3 段外側車道上,小貨車就突然從左後方行駛靠近我的機車左側,因為小貨車是從後面來,所以我不知道他從哪個車道過來的,小貨車右邊的車門擦撞到我左側身體跟機車的手把、後照鏡,我重心不穩往左側倒下,有滑行一小段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虹謹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我那時是騎機車,有目擊車禍經過,有一輛貨車就從我的左方經過,擦撞到一位女性騎的機車,就是本件出事的機車,那輛貨車從左後方過來,我看他好像有想往右方切的意思,因為他有往右方切的動作;

那輛貨車的車速我不知道,但是比機車快;

女騎士本想往右閃,但女騎士右後方有一輛機車,所以她沒辦法往右閃,就回她原本的位置,告訴人的機車被擠回去之後還有正常行駛一段,大概一兩秒的時間,貨車還繼續往右邊切,然後女騎士騎的機車左後照鏡與貨車的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貨車往前開走後,女騎士左右搖晃一會兒才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30至32頁反面、本院卷第129至132 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擦撞瞬間,因事發突然、受到驚嚇導致難以正確記憶兩車擦撞位置,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而證人吳虹謹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任何恩怨糾葛,且其騎乘機車在擦撞事故後方當場目擊,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貨車右側車身碰撞上開機車左後照鏡等語綦詳,是此部分證述,自以證人吳虹謹所述,較為可採,故堪認被告自告訴人同向左後方向前行駛之際,其所駕上開貨車右側車身有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照鏡,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無訛。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5年度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輔佐人雖就告訴人及證人吳虹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擦撞位置略有不符有所質疑,然依渠二人所述內容,對於上開貨車右側擦撞上開機車左側,並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則別無二致,依上開說明,自無僅因渠二人前後所述略有參差,即遽認均不可採,是被告及輔佐人執此置辯,洵屬無據。

又兩車擦撞情形及位置既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依照上開貨車右後照鏡與上開機車左手把之高度差,不可能發生擦撞,且其已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車流量、車行速度及時間差計算,不可能擦撞告訴人等節,暨輔佐人稱當時車流量大,貨車不可能往右切,被告已貼在車道左側邊緣行駛,難以苛責認為被告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至輔佐人另稱證人吳虹謹有視角問題云云,惟證人吳虹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確實有看到機車的後照鏡有擦撞到,當時位置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視角可以清楚看見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足見證人吳虹謹之視角並未遭阻擋,可以看清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況證人吳虹謹之視角有無遭阻擋,除與現場各車輛相對位置有關,更與各車輛間隔距離、駕駛身型等因素相關,而證人吳虹謹已為如前之明確證述,輔佐人徒以證人吳虹謹證述車輛相對位置推論其視角遭阻擋乙節,難謂有據。

另證人吳虹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擦撞發生之後,上開機車有左右搖晃一會兒才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所駕貨車擦撞後非直接倒地,而是嘗試穩定重心未果始人車倒地,於此情形,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向左或向右傾倒,均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應向右傾倒,與其所受傷勢均在身體左側不符云云,亦無足採。

至證人即被告舅舅張鴻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看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其所為證述,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貨車上路,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

尤其現場車流量大,亦為被告所自承,駕駛人更該有所警覺。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現場外在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自同向告訴人左後方向前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以致發生擦撞而肇事,則被告當時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昭然若揭。

此外,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素行尚佳,然其並未謹慎駕駛車輛,於行經前開道路,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並未達成共識,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99頁),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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