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4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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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鈞益未考取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0巷往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方向直行,行經中和路40巷與廟美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藍伊晴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廟美街往泰和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林鈞益發生碰撞,致受有四肢、臉部、嘴唇挫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

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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