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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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奇靜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街、長榮路口,欲左轉長榮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逆向駛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廖金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長榮路口違規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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