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5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7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誌係任職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汽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集賢路23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送貨便利,貿然將上開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處機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蘇陳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方騎至該處,為閃避被告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小貨車,向左行駛切入快車道,因而與同向由另案被告朱唐錦(朱唐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右上肢壓傷併挫傷、左手指骨及左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8 月20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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