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7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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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董彥汝」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董彥汝」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董冠豎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OO區校前街往OO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OO街與OO街40巷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劉子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OO區OO街OO巷往OOO方向行至本件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 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子瑜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董冠豎另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擔心其發生交通事故恐遭任職之貨運公司解雇,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員警到場處理時起,冒用其胞弟董彥汝之姓名、年籍應訊,且接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董彥汝」之署名(各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數量、欄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董彥汝本人。

嗣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通知劉子瑜及董彥汝到場陳述意見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冠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瑜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董彥汝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59號偵查卷第23頁、第30至31頁、第40至4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21至22頁、第24頁反面至27頁反面),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反面),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路口,其屬於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本件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逆向違規停車,影響他人行車視線,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8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36頁),即採同此見解。

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3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本件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分別係警員或檢察官、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董彥汝」署名之行為,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偽造「董彥汝」署押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以掩飾其過失傷害犯行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董彥汝」署押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雖留在現場承認係駕車肇事者,惟其冒用董彥汝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偽造「董彥汝」署押,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訴追之意,自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復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為避免因發生車禍事故遭任職之貨運公司解雇,竟冒用其胞弟董彥汝之名義應訊,且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上偽造「董彥汝」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董彥汝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董彥汝」之署押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卷證出處  │
├──┼───────────┼──────────┼─────┤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在「問答三欄」及「被│臺灣新北地│
│    │隊板橋分隊103 年2 月22│詢問人欄」偽造「董彥│方法院檢察│
│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汝」署押各1 枚      │署103 年度│
│    │表                    │                    │他字第2859│
│    │                      │                    │號偵查卷第│
│    │                      │                    │22頁反面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在「受測者欄」偽造「│同上偵查卷│
│    │測定紀錄表            │董彥汝」署押1 枚    │第24頁    │
├──┼───────────┼──────────┼─────┤
│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受訊問人欄」偽造│同上偵查卷│
│    │103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董彥汝」署押1 枚  │第3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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