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永昇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土城往新店方向)並於員山路口時左轉員山路(員山連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和城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進,不慎與與沿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筱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胸部積血、背部挫傷、牙齒斷裂、右肩肌腱炎、左踝韌帶扭傷、右腕韌帶扭傷、右膝挫傷、左膝肌腱炎等傷害。
又林永昇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隊員警林盟欽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照及行照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昇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補充案發後被告初始推諉卸責,經檢察官曉喻後始坦承之犯後態度不佳,且並未積極洽商和解事宜,請求開庭傳訊被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云云。
就本件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雙方商談和解之狀況,本院均已予以審酌考量,惟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告訴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永昇為送貨司機,其雖非故意犯罪,惟駕車行經道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於左轉時竟擅自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9號
被 告 林永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昇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和城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進,不慎與林筱璇所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筱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胸部積血、背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筱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筱璇指述、證人即目擊者張澤潤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3張、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