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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清鑫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惟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7 年,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43號
被 告 蔡清鑫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南投縣名間鄉○○巷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清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0元,嗣經裁定減為罰金新台幣20,000元。
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詎其自民國104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騎乘AEL-6601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理髮,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72巷時,為警發現其騎乘機車左右搖擺而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93巷口予以攔停,於下午1 時59分許當場測試結果,蔡清鑫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清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相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清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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