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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綾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綾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綾駿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騎出,欲左轉沿廣和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其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鼎鈞(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卸貨(車頭朝廣權路方向),而林則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廣和街往廣權路方向直行欲超越右前方停止之上開小貨車,洪綾駿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其視線受上開小貨車之阻擋而未禮讓直行之林則信先行,即自上開小貨車之車頭前方貿然駛出欲左轉沿廣和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林則信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與洪綾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則信因此受有右上肢挫擦傷合併右小指中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洪綾駿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洪綾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5-7 、61-64 頁、本院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㈡、告訴人林則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10、54頁)。
㈢、證人陳鼎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第2-4、51頁)。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13-15 、17-20 、24-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其視線受上開小貨車之阻擋而未禮讓直行之林則信先行,即自上開小貨車之車頭前方貿然駛出,以致肇事,被告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林則信因此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林則信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疏未遵守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駕車過失情節,兼衡被害人林則信所受之上開傷勢,暨被告坦認駕車肇事,惟因經濟能力不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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