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693,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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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行經堤外道路第808139號燈桿前」應更正為「行經堤外道路第808185號燈桿前」,並補充:「吳桂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另補充理由:「被告吳桂芳固具狀辯稱:伊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超車雖有疏失,然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並未碰撞告訴人吳承宗所騎乘機車或任何車輛,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追撞訴外人林嘉韋所騎乘機車所致,故告訴人亦應負擔部份責任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卷第7 頁)。

惟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追撞前方林嘉韋所騎乘機車,乃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貿然違反標線規定,變換車道超車,林嘉韋見狀緊急煞車,後方告訴人應變不及煞車所致,告訴人駕車疏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

又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是被告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其單方指稱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當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考(103 年度他字第5751號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為貪圖一己便利,不顧外側車道有機車行駛,竟違規闖入超車,致告訴人受傷不輕,受有嚴重損失及痛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疏失情節、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吳桂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芳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堤外道路第80813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路段劃設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超越前車,適同向右側林嘉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見狀煞車,然同向右後側吳承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與林嘉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嘉韋後背部受傷(未據告訴)、吳承宗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完全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等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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