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傳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傳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82號
被 告 朱傳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401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傳俊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4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附近住處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