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751,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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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月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身因此受傷,已受相當教訓,復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22號
被 告 林月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梅前於民國104年2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20時許結束,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欲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所。
嗣林月梅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將之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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