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833,2015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旭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測得其吐氣」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旭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18號
被 告 郭旭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2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之工地內飲用酒類並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上開工地附近之材料行拿取材料。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與板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