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875,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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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弘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弘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下午17時許」,應予更正為「下午5 時許」;

第3 行及倒數第3 行所載「車號」,均應予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

倒數第1至2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身故」,應予補充為「仍於同年2 月16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身故」,並補充「宋弘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調查報告表」,應予補充為「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弘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參偵字卷第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釀成本件意外事故,致被害人陳瑞德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86號
被 告 宋弘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弘中係受僱於康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合公司)擔任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17時許駕駛康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直行,行經五權路與五工二路116 巷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致與由陳瑞德所騎、沿五工二路116巷直行左轉進入五權路、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瑞德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身故。
二、案經陳瑞德之子陳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弘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璋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弘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諒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如被告確實能依調解書履行全部和解條件,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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