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927,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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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王逸定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肇生事故(未致人受傷),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已有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11號
被 告 王逸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北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0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黃建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對王逸定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建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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