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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緩起訴期間尚未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 年3 月24日至105 年3 月23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偵訊中」,應予更正為「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李金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11日17時至1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稍事休息,猶於翌(12)日3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成德街某市場工作。
嗣於同日4時4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金泉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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