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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絃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絃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583-HMZ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補述為「…583-HMZ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事實欄第5 行所載「,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
」,應予更正補述為「,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為「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郭絃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13號
被 告 郭絃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南州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絃偉於民國104年3月28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鶯歌區鶯桃路居所。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鶯歌區國光街與陽明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絃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程 秀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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