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05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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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並委由該醫院對其做抽血檢測」之記載更正為「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其做抽血檢測度」,及證據欄補充「證人趙金萍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千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1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50號
被 告 楊千瑩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於民國101年5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路上便利商店外與友人飲用蔘茸藥酒後,即在該便利商店外稍事休息,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213096號電桿時,因身體不適,停車熄火,坐於機車上休息,等待朋友前來搭載其返家,於同日22時2分許,趙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往樹林方向,行經前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撞擊楊千瑩乘坐之前開重型機車,致楊千瑩人車倒地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楊千瑩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並委由該醫院對其做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千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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