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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俊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16號
被 告 陳俊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輝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羊肉爐店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鷺江街某處。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毀賴傳熙在該處經營之小吃攤,並於聽聞有人報警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適林雅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其竟又不慎撞倒林雅芳之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輝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傳熙、林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現場及車損相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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