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08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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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中段,補充如下以:「李陳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偵查卷第12頁)」為本案之證據。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身過失所造成影響,併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李陳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陳政於民國 103年7月1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附近之分隔島開口欲迴轉續往三重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風宗廷發生擦撞,風宗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風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陳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風宗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行為核有過失。
雖告訴人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與有過失。
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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