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100,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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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銘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影響人體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並可能伴隨迷惑、精神病發作等症狀,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仍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已繳納),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 年11月2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124號),嗣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9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月26日公告)確定,此有104 年度撤緩字第201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蔡銘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晉於民國103年3 月6日11時20許,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義街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後,竟仍駕駛HG-2297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
嗣於當日11時50分許,因毒品作用影響其意識,無法安全駕駛而沿路蛇行,而於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英才路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眼神渙散、語無倫次,因而予以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蔡銘晉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本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執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在緩起訴前,且蔡銘晉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予以簽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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