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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2 次),均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70號
被 告 曾國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1日9時30分許至1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安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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