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121,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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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上址居處」應更正為「上址工地」、同欄一第7 行之「25樓」應更正為「2 樓」,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張榮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張榮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之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5樓之居處,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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