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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罰金新台幣」,應予更正為「罰金新臺幣(下同)」;
同欄第6 行所載「罰金新台幣」,應予更正為「罰金」;
同欄第10行所載「自強路4 段之住處」,應予更正為「自強路4 段31巷26號1 樓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13號
被 告 鄭萬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萬吉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
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詎猶未記取教訓,自民國104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5 時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NX7-337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之住處,嗣於當日晚間6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溪尾街口時為警攔查,於晚間6 時56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又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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