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206,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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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段所示「101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應更正為「98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而被告前有如聲請並補充更正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非為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魏志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志明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4月、1年2月、2年、1月15日(判2次)、5月、7年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若干,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工作。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649)、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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