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46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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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
被 告 彭勝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勝源於民國100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騎乘懸掛偽造之號牌307-DFE 號重型機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信義路247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走於其前方,穿越信義路之行人劉思妤,致劉思妤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思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證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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