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556,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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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火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此等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火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7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該判決書業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及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於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並分別寄存送達、本人親自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卷第13、14頁),是本案判決於送達日即104 年6 月2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4 年7 月7日屆滿,即被告應於104 年7 月7 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04 年7 月22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另被告所提之書狀雖無確實載明為刑事上訴狀,然其書狀所載內容乃係對本判決之理由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被告雖未確實載明仍不影響其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之本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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