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78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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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黃聖祐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欲右轉三民路」應補充更正為「黃聖祐係宏緯裝潢企業社之學徒,並以駕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完畢,欲返回工廠,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212 巷左轉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欲右轉三民路300 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至4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聖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嚴重性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其年齡尚輕、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86號
被 告 黃聖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祐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欲右轉三民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應遵守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黃劔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黃劔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胸骨端閉鎖性骨折及肌膜炎等傷害。
黃聖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黃劔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祐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劔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報告意旨誤載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 )。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自首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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