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89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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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受有左手肘、雙小腿擦傷之傷害,」,應予補充更正為「…受有左手肘、雙小腿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健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與妨害公務執行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㈢另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普通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畏懼遭警查獲而欲逃離現場,即對員警施以前開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之侵害非輕,且恣意傷害告訴人李文萌之身體,所為俱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51號
被 告 洪健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朝於民國104年6月1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某碳烤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0弄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120巷口,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李文萌、何柏林攔檢,洪健朝唯恐其酒後駕車情事為警查獲,明知李文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往李文萌身體衝撞,致李文萌受有左手肘、雙小腿擦傷之傷害,洪健朝亦因此人車倒地,旋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文萌、何柏林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影像6張、現場暨員警受傷照片12張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再其所犯傷害罪和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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